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庆中行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保成(又名李宝成),男,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旗,男,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彪,男,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涛,男,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信,男,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东,男,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环县人。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环县城区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何英禅,县长。 委托代理人慕九璞,男,环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玉亭,男,环县林业局退耕办副主任。 上诉人李保成因与被上诉人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及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庆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保成、被上诉人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慕九璞、王玉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系环县樊家川乡闫塬村胡家洼队村民,李保成为该村红旗队村民。胡家洼队与红旗队因勘界问题,素有争议,年前后,原环县樊家川公社闫塬大队管理委员会就双方争议土地作出处理,将紫山洼大杖湾王山峁洼土地归任旗(后改名为红旗)生产队所有,但胡家洼队对此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称其并不知情。年12月30日,环县人民政府向胡志旗父亲胡天雄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登记栏中载明“对面碱10亩”,年1月1日环县人民政府向胡志旗父亲胡天雄颁发的农村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山6亩”;年9月1日给胡志旗颁发的环林证字()第号林权证载明位于“峁顶”林地3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峁顶,南以场上岗水壕,西以庄前洼大路,北以分水为界;年12月30日,向胡志彪父亲胡天峰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洼10亩”;年12月30日,向胡海涛父亲胡天财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对面洼林果地15亩,背滩和前洼承包地9亩”;年5月23日向胡志信颁发的环林证字()第号林权证中载明“王山峁顶林地30亩”,四至界限为东以胡洼场崾岘与胡天鹏庄岗岗为界,南以胡洼下碱与胡天银耕地为界,西以大掌湾上崾岘与谷天金林地为界,北以大掌湾上壕畔崾岘下到当良与谷天喜林地为界;年12月30日向胡志东父亲胡天明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林果地栏中载明“大掌湾梁15亩”。年林权地改革时,闫塬村委会就争议林地作出处理意见,胡家洼拐杖湾对面洼荒山除拐杖湾三户承包地外,给予三户留除35亩草地,其余归红旗组李崾岘五户所有,但五被上诉人对此意见仍提出异议。其后樊家川乡人民政府及樊家川乡司法所多次参与调解未果。年4月,李保成在闫塬村胡洼队王山峁洼挖坑栽树时,五名被上诉人出面阻挡。年5月15日,李保成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年7月10日环县人民法院作出()环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李保成的起诉。年8月,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以环县人民政府给李保成颁发的《林权证》不合法为由,向庆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李保成的《林权证》。庆阳市人民政府年10月20日作出庆政复决字()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环县人民政府给李宝成颁发的环林证字第号《林权证》,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向庆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与李保成之间的集体林权地争议,实属闫塬村红旗组与胡家洼组两村组之间的争议,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闫塬村委会虽两次对该争议作出过协调处理,但当事人均不服,且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该调处协议无效。环县人民政府一方面在明知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与李保成之间土地权属有争议,且争议尚未得到妥善处理的情况下即行确权颁证,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为李保成颁发《林权证》的过程中,未按规定成立勘界小组,对确权的四至界限,相关利害关系人未签字确认,勘界结束后亦未召开勘界确权通报会并公告。因此,其颁证程序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之规定,遂判决:撤销环县人民政府年5月25日为李保成颁发的环林证字()第号《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环县人民政府负担。 李保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的林权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林权地是年林改后形成的新争议,并非颁证前双方因权属不清存在的争议。因此,环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采信不当。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作为耕地现状的证据,但年农村土地承包使用证已被年二轮土地承包使用证替换,且记载内容多处涂改。因此,原审法院对无效且存在污点的证据不加分析予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二审答辩称,环县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撤销,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环县人民政府二审答辩称,其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颁证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保成与被上诉人胡志旗、胡志彪、胡海涛、胡志信、胡志东针对“王山峁洼”林地权属的争议,主要是环县人民政府在给上诉人颁发林权证和被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未现场进行勘察丈量,致使上诉人李保成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与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四至模糊,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承包地与林权地的界限,导致权属不清,引发矛盾纠纷。针对政府颁证过程中因登记行为不规范形成的权属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对权属争议先行处理。原审法院判决撤销环县人民政府给李保成颁发的环林证字()第号林权证,由环县人民政府利用政府的职能优势彻底化解争议后重新颁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保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向阳 审判员 张 东 审判员 慕志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星 陇上庆阳哪里白癜风医院好北京治疗白癜风的最好医院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gansushengzx.com/gsmt/5196.html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