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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29日星期一,农历五月初九

审判案件新闻

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被判支付二倍工资

被告杨某自年6月1日至年6月30日在原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从事理论教练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部分工资,欠付工资元。被告受聘时,按原告安排参加了驾驶员理论教练培训,原告收取培训费元。因索要工资未果,被告申请劳动仲裁,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拖欠工资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培训费元,合计元;三、原告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四、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甘州区法院提起诉讼。

甘州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了上述规定,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成立。二、被告自年6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一款、第八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被告自年7月1日即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一年内提出该请求,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元(年12月至年6月)。三、本案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一款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被告一年工作年限,按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元。四、被告应聘原告驾驶员理论教练,依原告安排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其目的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提高职业技能,原告在事先没有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情况下,向被告收取元的培训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五、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和要求,为被告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杨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元、拖欠的工资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元、培训费元,合计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为被告杨某办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标准及要求以张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案经张掖中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金额达余万元

肃州区法院审理一起大型团伙电信诈骗案

6月23日上午,肃州区法院在肃州区看守所临时法庭公开审理一起大型团伙电信诈骗案,该案16名被告人均系“90后”和“00后”。

公诉机关指控,年8月至年3月,姚某、廖某未、廖某文组织黄某、敖某松等人,购买办公用品、电脑、手机、电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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