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甘肃省建设厅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甘建服〔〕号

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矿区建设局:

为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甘政办发〔〕号)、《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甘肃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年4月30日

甘肃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进我省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全省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公平有序、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甘肃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包括:

(一)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二)注册执业人员: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建设类注册执业人员。

第四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建立完善“甘肃省住房城乡建设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省公共服务平台”)和各方主体信用档案,对建筑市场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认定、采集、公开、评价、使用和信用信息档案管理工作,并向“省公共服务平台”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二章信用信息

第五条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优良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单位基本信息包括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注册登记信息、资质信息、工程项目信息等。

注册执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身份信息、注册执业信息、资格信息、职称信息、从业业绩信息、联系方式等。

第七条优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第八条不良信用信息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业行为规范,违背信用承诺等,受到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处理的信息,以及经有关部门认定,与工程建设活动有关且对其信用状况造成负面影响的信息。

第三章信用信息采集和交换

第九条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认定、采集、审核、更新和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公共服务平台”企业库、人员库、项目库关联。

按照“谁许可、谁负责,谁登记,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谁处理、谁负责”的原则,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作出许可、登记、表彰奖励、处罚、处理、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采集。

第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自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本行业信用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公共服务平台”;有关部门、群团组织以及司法部门认定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应当知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录入“省公共服务平台”,并实时逐级推送至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

第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人民银行、公安、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逐步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章信用信息公开和应用

第十二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三条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息长期公开;

(二)优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为3年,自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算起;

(三)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6个月至3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期限。具体公开期限由不良信用信息的认定部门确定。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届满后,由原认定部门将该信息从“省公共服务平台”中移出,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行政处罚等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撤销的,负责采集、录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及时撤销相关信用信息,并及时予以公布。

信用主体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申请移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受理部门应当及时移除并归档管理。

第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省公共服务平台”,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对公开期限内优良信用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行政许可、资格管理、政策扶持、评优评奖等方面实行“绿色通道”、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

对公开期限内不良信用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大检查频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不良信用信息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惩戒,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黑名单”管理

第十七条按照“谁处罚、谁列入”的原则,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列入“黑名单”: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发生转包、出借资质,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加强监管。

第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前款条件拟将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列入“黑名单”的,可根据需要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当事单位或个人应当在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陈述申辩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认定部门应予以采纳。

第十九条对被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包括单位名称、机构代码、个人姓名、资格证号、注册证号、列入依据、列入部门、列入日期、管理期限等。

第二十条“黑名单”管理期限为自被列入之日起1年。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修复失信行为并且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

第二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将列入“黑名单”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作为评优表彰、政策试点和项目扶持对象。

第二十二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将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通报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章信用评价

第二十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规范和标准;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制度,但不得与省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规范和标准相冲突。

不得设置歧视外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评价指标,不得对外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设置信用壁垒,鼓励设置建设单位对承包单位履约行为的评价指标,

第二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主要包括企业综合实力、工程业绩、招标投标、合同履约、工程质量控制、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科技创新与绿色发展、抢险救灾、脱贫攻坚、社会公益、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不良信用信息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信用评价。

鼓励引入第三方评价机构,组织开展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建筑市场信用评价规范、标准、管理制度和结果应当通过“省公共服务平台”进行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和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工作中,积极应用信用评价结果。

第七章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修复

第二十八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异议信用信息申诉与复核制度,公开异议信用信息处理部门和联系方式。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信用信息及其变更、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等存在异议的,可以向认定该信用信息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当在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有不良信息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具有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建立防范措施且确有实效的,可以向作出不良信息认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可以缩短其不良行为信息的公布期限,但最短不得低于3个月。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或委托专门机构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采集、录入、公开和推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建立“省公共服务平台”安全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安全。

公开注册执业等人员信用信息应对身份证号码部分字段进行加密处理。

第三十二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上报情况抽查和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信息上报情况,对应报未报或未及时上报信用信息的,以及在建筑市场信用评价工作中设置信用壁垒的,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将予以通报。

第三十三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对于默许或协助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采集、推送虚假信息,故意瞒报信用信息,篡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当依法追究主管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对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行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制度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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