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决定 (年7月29日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了《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年4月27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遵循养犬人自律为主、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和政府部门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公安机关、城管行政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依法规范养犬、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养犬管理的有关行政部门、养犬协会、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物业企业等应当经常组织开展科学养犬、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八条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九条养犬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条对于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养犬登记和年审; (二)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做到相关部门之间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 (三)负责禁养犬的处理、没收,巡查、处理违法养犬行为; (四)查处犬只扰民、伤人引起的治安案件; (五)捕杀狂犬; (六)受理和处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二)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 (三)负责流浪犬的及时捕捉和将其投送留检所的工作; (四)收留弃养犬只,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 (五)查处违法占道售犬行为;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三条畜牧兽医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免疫和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建立犬只免疫档案; (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 (三)确定禁养犬的种类; (四)对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监督管理; (五)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工商登记,监管犬只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患者的诊治工作。 人用狂犬病等免疫点的设置和服务应当方便群众、及时有效。 第三章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 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严格管理区内的乡村区域可以调整为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调整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兰州新区、高新区应当根据养犬实际,自行划定或调整养犬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 禁养犬名录由市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第十九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条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狂犬病等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所在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的身份证;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等免疫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第二十二条单位确需饲养犬只的,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的身份证明; (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等的相关证明; (四)犬只免疫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证明; (五)安全养犬制度。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收到个人养犬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至五个工作日内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收到单位养犬申请,应当对养犬的必要性及拟养犬只的品种及数量认真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公安机关应当为准予登记的,发放养犬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检所。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一年内被行政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被没收犬只、注销犬只登记证的,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办理犬只登记。 第二十四条养犬登记实行年审制度。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养犬登记档案、与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犬只电子标识的植入和信息管理,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做到养犬管理部门信息共享,服务公众。养犬登记档案登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照片、住址、联系方式或者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性别、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免疫和年审等信息; (三)养犬初始登记时间和养犬登记证变更、补发、注销等情况; (四)养犬人因违法养犬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和犬只伤人记录。 第二十六条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定制发放。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犬只免疫和养犬登记应当做到科学规范,方便群众。 第四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电子标识植入和登记; (二)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 (三)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 (六)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 (七)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八)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上乱跑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九)不得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 (十)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管理相关证件; (十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二)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只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 (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 (六)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八)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同意,可以携带体重不超过0千克、身高40厘米以下的小型犬,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第三十一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候车(船、机)厅等公共场所,但符合有关规定的除外; (五)文物保护单位; (六)餐饮场所、宾馆、商场、公共浴室; (七)黄河风情线、公共绿地、城市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范围内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管理实际需要具体划定并公布的区域; (八)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条第(八)项、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 第三十三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第三十四条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三十五条携带外地犬只进入本市养犬严格管理区的,应当携带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未办理犬只免疫、检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书的,应当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明。 第五章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设和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流浪犬的捕捉、接收、检验,没收的禁养犬的接收、检验,以及饲养留检所内的犬只等工作。 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所或者报告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犬只留检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其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其犬只在收留场所发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犬只留检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三十八条犬只留检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屠杀、遗弃领养犬只。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的,养犬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留检所,由犬只留检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进行传染病检验,并将检验情况报送公安机关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六章犬只经营管理 第四十一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工商和畜牧兽医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开设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自经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禁止在居民小区、商住楼内设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售犬。 第四十五条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合格证明和电子标识植入的证明。 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用于经营销售。 犬只出生不满三个月交易的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有关电子标识植入证明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只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仍不登记的,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八、九、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六项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二千元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造成轻微伤害且当事人之间达成谅解并对损害赔偿协商一致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轻微伤害以上的损害且当事人之间对损害赔偿协商不一致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被伤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占道售犬设施和犬只。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相互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本条例中的犬只电子标识,俗称“电子芯片”,大小约为半个大米粒,由犬只医疗机构的专业人员用专用器具植入犬只耳后脖颈部位的皮下,一次植入,终身携带,内有只读和可改写的犬只身份编号,用于犬只管理具有安全、科学、方便的功能。该电子标识是养犬管理和服务电子信息系统的组成部分。 本条例中的黄河风情线是指位于黄河城区段两岸,南至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北边缘线,北至北滨河路非机动车道南边缘线,实际已经建成的供市民休闲游览的区域。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兰州人大 相关文章: 兰州:养犬将有法可依近年来,兰州市城市养犬者逐年增多,伴随而来的城市“犬患”亦成为困扰人们的突出问题。如何更好地约束管理养犬行为,倡导文明养犬,彻底解决“犬患成灾”的问题,努力营造人犬和谐相处的城市文明环境,成为兰州市管理部门和立法机构一直探索的重要课题。经多方共同努力,调研论证、征求意见、起草制定、审议修订,兰州首部养犬地方性法规——《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于近日正式提交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这意味着—— 兰州:养犬将有法可依 现状与对策 养犬争议:“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爱犬被撕咬,狗主人帮忙被巨犬咬伤;见义勇为赶恶犬,不料却与狗主人打了一架;未拴住看门狗,骑车人被撞成伤残……近年来,随着养犬人数的增多,城市“狗咬狗”、“狗咬人”等造成的各种纠纷事件层出不穷。由于缺乏具体法律依据,这类纠纷案件处理起来,往往陷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两难境地,让执法人员头疼不已。近年来,兰州市犬只伤人引发的治安案件每年都超过上百起,特别是养犬人不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免疫和随意弃养犬只等现象较为普遍,导致未接受免疫的弃养犬、流浪犬数量大幅增加,增大了疫病传染风险,给群众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了隐患。此外,犬只随地便溺,严重影响了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非法的犬只繁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活动屡禁不止。据初步统计,目前,兰州市有固定犬只交易市场4处,双休日自发犬只交易市场2处,临街养犬经营户30余户,城区养犬达9万余只,还存在大量流浪犬、无主犬,且犬只数量正逐年增加,城市管理和社会服务难度不断加大。 对于兰州来讲,目前的“犬患成灾”已成了不争的事实。 然而无可厚非的是,很多人坚持认为,狗是人类最忠诚的朋友。在养犬人那里,往往对宠物犬寄托了如同亲人一般的精神诉求。他们认为:“养犬是我的自由。我让渡一部分权利,保障不养犬人的自由,你们也要尊重我作为养犬人的自由。”许多市民将养狗当成一种乐趣,狗已经从最开始的看家护院演变成如今为人们排解寂寞、增加生活乐趣的宠物。尤其现代社会空巢老人日益增多,养一条忠诚可爱的狗,可以给老人带来不少精神慰藉。 规范乏力:“限狗令”难以有效实施 据了解,为解决“犬患”问题,兰州市早在年就颁布实施了《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要求兰州市的犬只都要上“户口”。此外,兰州市公安局还曾先后发出《关于开展限制养犬工作的通知》《关于在公共场合禁止遛狗的通知》,并联合城管、农牧等部门对兰州市规范养犬进行了全面治理。但事实上,兰州大约7万多只宠物狗都没有自己的“户口”。许多养狗者称,曾经试图办理狗证,但是被告知相关规定根本未能实施,所以无法办理。 原来,根据当初的规定,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为重点限制养犬区。市民在重点限制养犬区内养犬,每只需缴纳登记费元,年度审核费每次元。然而,由于收费项目未通过物价部门批准,所以从来都没办出过一张“狗证”。而物价部门未批准,是因为“限狗令”是以政府令的形式出台,没能在人大通过立法,不能算作地方性法规。所以,即使有市民上门主动为狗上“户口”,也无法为之办理。 此外,即便执法部门发现违规犬只,收缴之后也很难处理;犬类检疫开展困难;城市养犬的管理长期“缺位”,职责划分不清,均导致“限狗令”难以有效实施。 兰州市首部关于养犬的地方性法规即将出炉 由此看来,制定一部职责明确、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强的地方性法规来规范治理城市养犬行为,很有必要。 年,兰州市政府在《兰州市城镇区域限制养犬规定》的基础上,由公安机关牵头着手起草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组织开展了立法的相关工作。年7月,完成条例(草案)初稿。经多次修改完善,于年8月6日经兰州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提请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将养犬管理立法项目列入了年度立法计划,先后通过媒体和网络征求公众对于法规(草案)的意见和建议,赴兄弟省区市调研学习,召开各类座谈会、论证会,对法规(草案)进行调研论证,进一步修改完善。之后,兰州市人大常委会先后于年8月和年4月对法规(草案)进行了两次审议。 年4月27日,兰州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该条例。7月25日,条例由兰州市人大常委会提交甘肃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查批准。 条例解读 《兰州市养犬管理条例》共八章五十三条,包括总则、管理与监督、犬只免疫和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留检与处理、犬只经营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等内容。 职责明确,防止推诿扯皮 条例对相关部门职责进行了完善,明确了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要求建立以公安、城管执法、畜牧兽医、工商、卫生计生等部门协作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使各部门的职责更加明确,有效防止执行过程中职责不清和推诿扯皮的问题。 条例明确指出,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公安机关牵头、城管行政执法和畜牧兽医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市公安机关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区(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居(村)民委员会、社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大型犬”、“烈性犬”改“禁养犬”,增强了可操作性 由于“大型犬”和“烈性犬”的概念模糊不清,仅从犬只体型大小和传统认识上难以对犬只有无伤害性作出准确划分。为解决这一问题,条例采用“禁养犬”的表述,同时规定由畜牧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确定禁养犬名录,并对禁养犬名录确定的程序、原则等作了规定,增强了法规的可操作性。 条例规定,兰州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为严格管理区,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古区为一般管理区。严格管理区内,个人不得饲养禁养犬,禁止繁殖、经营禁养犬。确定禁养犬目录应当采取谨慎认真、反复考察、对比研究、听取意见、专家评审等办法,根据犬只的习性和遗传变化情况,科学合理分析犬只的攻击性,动态调整,分批次向社会公布。 关于犬只免疫和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登记、年审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证书期满前三十日内,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进行年度审验。养犬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养犬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数量未做限制 据悉,限养犬只的数量是此次养犬管理立法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限制饲养犬只的数量不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缺乏适当性、必要性和法益相称性,构成了对公民物权的干涉。况且在现实中,绝大部分是每户饲养一只犬,有少数人家饲养两只,饲养三只及以上犬只的家庭为数极少。所以,“一户限养一只犬”的规定,对于犬只管理意义不大,如果规定了反而会带来负面影响。因此,条例对饲养犬只的数量未作限制性规定。 未规定收缴养犬管理费,体现了政府服务职能 养犬管理费是本次立法中的热点问题。兰州市人大常委会认为,根据最新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关于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精神,由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同时,从上海、广州等地开征养犬管理费后的情况来看,通过收费并没有达到遏制居民养犬数量、规范养犬管理的目的。因此,条例未规定收缴养犬管理费。 引入“电子标识”,更便于管理 条例引入了“电子标识”这一先进的管理手段,以强化对犬只的管理。据了解,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是国际上一种成熟的动物管理做法,在国内很多城市已经运用,效果良好。与传统“犬牌”相比,“电子标识”具有轻便、不易丢失、不易混淆、便于管理等优点,更有利于减少管理环节、节省管理成本。 养犬,要有行为规范 关于养犬行为规范,条例作出了一些特别规定:养犬人不得在集体宿舍和合租屋内饲养犬只;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用犬绳牵领犬只,小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点五米以下的犬绳,大中型犬应当用长度为一米以下的犬绳,并为犬只佩戴嘴套;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为犬佩戴嘴套等预防犬只伤人的措施;养犬人携犬外出应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除携带导盲犬的盲人和携带扶助犬的肢体重残人外,养犬人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犬伤人,养犬人要承担责任 条例还明确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养犬人未遵守携带犬只外出规定,致使犬只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犬只要在指定地点留检 条例对犬只留检与处理也作出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远离城市和村庄的地方,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所。兰州市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管理犬只留检所,具体承担捕捉、接收、检验和饲养弃养、流浪、没收的犬只管理工作。养犬人放弃饲养或犬只死亡需要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检所。 犬只交易应当在市场内进行 条例规定,兰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卫生防疫达标、不扰民和方便交易的原则合理选址,设置规范的犬只交易市场。犬只交易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不得流动售犬或者占道经营。 养犬人不承担责任,要受处罚 条例结合兰州市养犬管理工作实际,对未按规定进行免疫、登记、年审以及组织、参与“斗犬”等活动,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携带禁养犬进入严格管理区,犬只伤人后不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诊或者先行垫付医疗费等行为,以及处罚的类型、罚款金额、执法的归类等设置了相应的处罚规定,做到了行为和处罚适当,易于执行。 省人大常委会审查: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非常强,建议批准 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在对该条例的审查中,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制定得非常及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都非常强。条例有三个亮点,一是把各部门职责分得比较具体和明晰,便于各司其职;二是引入了犬只电子标识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对养犬的科学管理;三是建立了禁养犬名录,强化对犬类的分类管理。 沙拜次力委员认为,家庭养犬是我们的一个传统,有看家护院等作用。城市里养犬是城市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文化生活个性化的需要。养犬有时可为人们提供情感依托,缓解精神压力,起到调解精神生活的有益作用。但另一方面,养犬又成为造成城市不文明现象的因素之一。条例对养犬管理、养犬人的义务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全面规范了养犬爱好者的合法权益和责任义务,建议尽快出台。 郑玉生委员指出,条例的出台实施,将全面提升兰州的城市综合管理水平。法规制定好了,管理也要跟上去,管理跟不上,群众就会议论纷纷。只有法规出台,才能按照法律法规去管理。条例主要内容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建议本次会议批准。 相关链接 目前,全国大部分省会城市都根据各自城市管理的实际,出台了养犬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这些城市在颁布实施养犬管理地方性法规后,公众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意识逐步增强,产生了良好的社会影响。 北京市 3年0月开始实施的《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提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等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并与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携犬乘坐电梯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 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本居住地区的养犬登记、年检情况等事项向居民、村民公开。 上海市 年5月起施行的《上海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经兽医主管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兽医主管部门的认定书。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城市化地区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收取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扔犬只尸体。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到住所地的区、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犬只销售前,应当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工商登记证明和相关免疫证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证明后方可销售。犬龄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南京市 7年月起施行的《南京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手续。个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持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携犬到居住地公安部门申请。单位需要继续养犬的,市公安部门应当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延续手续。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养犬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犬只免疫情况;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养犬登记证的延续、变更、注销和补办情况;养犬违法记录;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重点管理区养犬应当按年度缴纳养犬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公布。饲养绝育犬的,凭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绝育证明,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七十岁以上孤寡独居老人养犬的,酌情减免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由公安部门征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管理费用于养犬档案管理、犬只留检以及犬只粪便清理等有关管理服务工作。薛文阅 来源:甘肃人大网 白殿疯病早期图片北京市治疗白癜风的医院欢迎转载,转载请注明原文网址:http://www.gansushengzx.com/gsmt/10247.html |